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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征求《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2021-09-30 08:58:33来源:农业农村部网站作者:农业农村部网站
  为进一步规范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我局组织起草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草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0月27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
  电子邮箱:syjyzc@agri.gov.cn。
  传      真:010-59191431。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医政与检疫监督处 邮编:100125。

  附件: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业兽医从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等经营性活动,包括动物的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手术、开具处方和出具诊断书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备案的兽医人员,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制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农村部组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动物防疫工作的执业兽医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并为执业兽医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执业兽医的继续教育规划,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执业兽医继续教育计划。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工作,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兽医技术服务团队等社会化服务组织承担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工作。
  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每年10 月28 日为中国兽医日。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兽医行业协会应当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梳理行业问题,积极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执业兽医队伍建设。
  第二章 执业备案
  第十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执业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执业机构发生变化的,执业兽医应当按规定重新备案。对于在两个及以上县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申请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证明材料;
  (四)执业机构聘用证明。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执业兽医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管理和公开执业兽医备案信息。
  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录入、更新执业兽医备案信息。
  第三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应当在备案所在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二)急救、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诊疗;
  (三)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
  第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等活动,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手术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参加动物诊疗教学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学生和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在动物诊疗机构中参加工作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毕业生,应当在动物诊疗机构指定的执业兽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备案的执业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兽药管理和兽医器械等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并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变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
  执业兽医发现可能与兽药和兽医器械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以及发现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兽医传承与发展,支持开展中西结合诊疗动物疫病。
  第二十四条 执业兽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所在执业机构不得阻碍、拒绝。鼓励执业兽医通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1 月底前如实形成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留存备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执业机构发生变化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的;(二)超出备案的执业范围或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四)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
  (五)执业助理兽医师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开展手术的,或者冒用执业兽医师名义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出让、出租、出借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或者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变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五)经动物诊疗机构指定的执业兽医师,未对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工作实践的毕业生进行监督、指导的。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机构,是指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动物园等。
  除动物诊疗机构以外,在其它执业机构备案的执业兽医不得对外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决定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在一定期限内独立从事兽医执业活动,并按执业兽医师进行执业活动管理。
  前款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超过2027 年12 月31 日。
  第三十五条 开展自由贸易的区域对执业兽医的从业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执业兽医资格备案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负责执业兽医备案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部2008 年11 月26 日发布的《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 号)同时废止。


           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具备乡村兽医从业条件,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动物防疫工作的乡村兽医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并为乡村兽医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六条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培训计划;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兽医技术服务团队等社会化服务组织承担乡村兽医培训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备案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备案: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九条 乡村兽医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三)身份证明。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乡村兽医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管理乡村兽医备案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录入、更新并公示乡村兽医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乡村兽医只能在备案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四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有固定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五条 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应当如实记录动物诊疗情况,并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诊疗废弃物。
  第十七条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十八条 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不得拒绝或逃避。鼓励乡村兽医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年度培训的;
  (四)不如实记录动物疫病诊断、治疗情况的;(五)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
  第二十条 乡村兽医有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兽医器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部2008 年11 月26 日发布的《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 号)同时废止。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等经营性活动,包括动物的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手术、开具处方和出具诊断书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七)具有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隔离控制和人员卫生安全防护措施及设施设备;(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隔离消毒、兽药和兽医器械、兽医处方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 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 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三)具有X 光机、B 超等器械设备。
  第九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诊疗机构名称应当与工商注册登记名字一致。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动物诊疗教学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学生和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在动物诊疗机构中参加工作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兽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指定负责监督、指导的执业兽医师。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应当包括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内容或资料。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 年。鼓励使用电子病历。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的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和保存等应符合《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等。动物诊疗机构应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鼓励动物诊疗机构通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生物安全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 月底前如实形成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人员管理情况、培训情况等总结报告,留存备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和诊疗废水的;(二)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超出备案执业范围或区域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聘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聘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冒用执业兽医师名义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五)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六)对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指定监督、指导的执业兽医师的。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开展自由贸易的区域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部2008 年11 月26 日发布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 号)同时废止。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202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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