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畜禽屠宰管理法规体系,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省人大常委会出台《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确定为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按照计划安排,我局认真组织做好立法起草工作,已形成《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发送至:sxmsyjtgc@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西路4566号山东省
畜牧兽医局畜禽屠宰管理处(邮编250014),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意见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22日。
附件:1.《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23年5月22日
附件:1.《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畜禽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调整对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立健全畜禽屠宰技术服务体系,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主体责任】 畜禽屠宰企业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做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安全生产等工作。
第八条【行业组织】 畜禽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搭建行业发展平台,发挥行业组织的协调和服务作用。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十条【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经备案的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选址要求】 ?畜禽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与村庄、城镇居民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学校、医院等区域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避开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处置场所、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十二条【企业条件】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发证】 畜禽屠宰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
畜牧兽医、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畜禽品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四条【证件变更】 畜禽屠宰企业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屠宰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屠宰畜禽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有效期】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畜禽屠宰的,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六条【证牌管理】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七条【停业歇业】 在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效期内,畜禽屠宰企业停产歇业的,应当在停产歇业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屠宰企业停产歇业超过六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开展屠宰生产安全自查;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市场活禽宰杀】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宰杀服务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活禽交易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消毒等国家相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区域内进行宰杀。活禽交易区域应当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质量管理】 省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管理制度,完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进厂查验】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建立查验台账,如实记录来源、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运输车辆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屠宰要求】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技术要求以及消毒技术规范,保障动物福利。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肉品检验】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不合格产品处理】 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动物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屠宰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依法履行畜禽产品检疫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出厂记录】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六条【代宰管理】 畜禽屠宰企业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专用标识】 畜禽屠宰企业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牛、种公羊、淘汰奶牛等肉品出厂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并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产品储存】 畜禽屠宰企业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方式进行储存。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畜禽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畜禽产品,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产品运输】 畜禽产品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车辆和设施设备,并遵守畜禽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运输车辆和设施设备在畜禽产品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召回制度】 畜禽屠宰企业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停止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一条【无害化处理】 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死畜禽、不可食用的产品、病害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对病死畜禽以及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禁止规定】 畜禽屠宰企业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屠宰工具和设备、运载工具、储存设施;不得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中用餐、餐饮服务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畜禽屠宰企业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其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登记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登记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明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下列畜禽: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已经死亡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五)国家和省禁止屠宰的畜禽。
第三十五条【期限规定】 本章规定的畜禽进厂查验台账和相关凭证、肉品品质检验记录、不合格畜禽产品处理记录、畜禽产品出厂记录和相关凭证、委托屠宰协议、畜禽产品召回记录以及无害化处理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一体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支持畜禽屠宰企业改进技术、改善生产条件,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培育品牌建设。
第三十七条【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健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对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屠宰企业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畜禽屠宰企业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提高数字化管理水平,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九条【组织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禽屠宰行业监管与综合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完善执法程序,落实执法装备,配备执法车辆,提高畜禽屠宰行政执法能力。
第四十条【追溯管理】 省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畜禽屠宰数字管理系统,加强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推动监管数据与公共信用、企业信用等数据协同共享,提高畜禽屠宰数字化管理水平。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省畜禽屠宰数字管理系统,采集、录入畜禽进厂和屠宰,以及肉品品质检验、畜禽产品出厂、无害化处理等质量安全管控信息,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企业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部门联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经营、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屠宰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信息报送】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按照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证牌样式】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标志牌、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专用检验标识格式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畜禽屠宰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畜禽屠宰企业在从事除生猪之外的畜禽屠宰活动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二)未按照规定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三)未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要求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企业屠宰种猪、晚阉猪、种公牛、种公羊、淘汰奶牛等肉品出厂未加盖专用检验标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畜禽及其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屠宰已经死亡的;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屠宰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相关活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畜禽屠宰涉及清真食品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企业换发或者发放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施行。
2.关于《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关于《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确定的2023年度重点立法项目,省畜牧局(以下简称“省局”)认真组织做好《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目前,已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多次强调保障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政治责任,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食品安全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来抓,要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加强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食品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畜禽屠宰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管理内容之一。近年来,我省持续加大工作落实力度,大力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省政府出台了《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出台了《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2021-2023)》、《山东省畜禽屠宰行业“十四五”发展规划》,这些措施的出台对规范行业、提升水平、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改革不断深化,目前,仍有一些问题影响和制约我省畜禽屠宰的发展,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
(一)填补我省畜禽屠宰管理地方性法规空缺的客观要求。 近年来,国家相继修订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多部法律。特别是新修订的《畜牧法》专门增加“畜禽屠宰”一章,对畜禽屠宰的行业发展规划、一体化发展、企业具备条件要求、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监测制度等做出规定。其中第六十五条明确提出:“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我省只有2019年出台的《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没有一部涉及畜禽屠宰管理相配套衔接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省畜禽屠宰管理的法治保障水平。因此,我省亟需制定一部与上位法相衔接、与山东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
(二)锚定“开新局、走在前”的要求。目前,辽宁、吉林、黑龙江、新疆、陕西、山西、贵州、青海和浙江等省份,先后制定、修订出台了本省畜禽屠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并将牛羊禽等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我省2019年出台的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对牛羊禽等八大类纳入管理范围,并未实行定点屠宰,不利于行业高质量发展,对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手段不够。畜禽屠宰法制建设的滞后,使得行业发展失序、监督管理失位、质量安全失控的风险不断增大,已经成为制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肉品消费安全的瓶颈。
(三)完善屠宰大省相适应的法制体系要求。我省是畜牧生产大省,也是畜禽屠宰加工大省。据统计,2022年全省畜禽屠宰企业898个,屠宰家畜近3500万头(只),屠宰家禽近62亿只,占全国的30%,其中禽肉占全国的40%,实现营业收入2245.57亿元。同时,我省畜禽产品70%以上销往省外市场,有432家、338家畜禽屠宰企业的畜禽产品进入上海、北京市场,其中禽肉占上海市场的30%,猪肉占长三角市场的30%、牛羊肉占北京市场的30%。促进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始终是我局的工作重点,通过制定《条例》能有效规范畜禽屠宰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提高全省畜禽屠宰企业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全省畜禽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四)解决畜禽屠宰行业肉类质量安全新情况、新问题的现实需求。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仍有许多畜禽质量安全隐患存在。如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病死、来源不明的动物,注水、掺假等现象,将严重影响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容易引发公共卫生安全问题;智慧化管理环节缺失、停产、歇业无规定等不适应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落实等问题依旧存在。与此同时,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近两年相继提出了推进我省牛羊产业发展建议或提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巡视意见反馈也明确提出我省牛羊定点屠宰管理是产业发展的弱项。近几年我省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形成了不少经验做法,也需要及时总结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立法。
二、立法的可行性
2019年12月,我省出台了《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实施两年多来,对于规范我省畜禽屠宰起到了明显效果。主要表现在:
(一)政策引领不断完善。出台《山东省畜禽屠宰行业“十四五”发展规划》,为全省畜禽屠宰发展指明了方向,为规范管理畜禽屠宰提供了制度保障。联合7部门出台了《关于加强全省牛羊禽屠宰加工监督管理 推进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提出了推进牛羊家禽集中屠宰的具体路径、方法及措施。
(二)资格清理加快推进。对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备案的手工家庭作坊式牛羊禽屠宰点、户进行资格清理,加快引导推进牛羊禽集中屠宰工作;对不达标的小型生猪屠宰场进行清理审核。2022年以来全省共清理关闭不合格猪牛羊禽屠宰点、户632家。
(三)一体化水平发展加快。全省生猪一体化屠宰企业达到51家,占全省生猪屠宰企业总数的16.45%;自有养殖场3066个,年出栏生猪1160.01万头,占全省年屠宰量的34.29%。全省家禽一体化屠宰企业139家,占全省家禽屠宰企业总数的33.02%,自有养殖场11489个,年出栏家禽24.18亿只,占全省年屠宰量的38.39%。
(四)智慧化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对所有畜禽屠宰企业实施了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确定的企业等级开展不同的检查频次,实现差异化监管。全省畜禽屠宰企业实现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电子出证,落实了企业主体责任,解决了省市县多方联动部门的监管责任。利用掌上畜牧APP定位、拍照、记录等开展企业自查和监管部门日常检查,实现了管理数字化,化解了“人情关”,解决了廉政风险。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四条,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实行畜禽定点屠宰。根据我省经济发展和食品安全需要,将牛、羊、驴、兔、鸡、鸭、鹅等畜禽屠宰全部实行了定点屠宰(第三条),使监管内容更加符合本省实际。
(二)完善了畜禽定点屠宰的规划与审批程序。明确应当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草案应当征求意见并公示(第十条);规定申请畜禽屠宰定点证书的审批程序(第十三条),并要求停业歇业企业报告主管部门(第十七条);明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变更生产地址、增设屠宰畜种的程序和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立条件(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二条)。
(三)明确了推进畜禽屠宰行业转型升级的路径。支持畜禽养殖、屠宰以及畜产品加工、配送、销售等一体化发展,培育自主品牌(第三十六条);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配套建设数字化、可视化设施设备,开展智能化生产和管理(第四十条)。
(四)完善了畜禽屠宰全过程管理。明确了进厂(场)查验制度、出厂(场)记录制度、质量管理规范和品质检验制度以及问题产品报告、召回制度等,使畜禽屠宰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更加完善。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和畜禽出厂(场)记录制度,确保畜禽来源可追溯、流向可管控(第二十条)。健全屠宰全过程质量管理(第二十一条)。建立畜禽产品召回制度,完善无害化处理机制,设定畜禽定点屠宰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鼓励现代信息技术运用,推广肉品品质检验电子出证,建设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第四十条)。
(五)压实了屠宰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明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规定依托省畜牧智慧平台,采集、录入全流程质量安全管控信息(第七条、第四十条)。
(六)强化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监督管理。深化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分级管理(第三十八条),倒逼企业提高屠宰管理水平;明确实行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十七条),强化风险评估结果应用;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开展“综合查一次”;推动建立联合监管制度,实现畜禽屠宰与食品安全监管有效衔接。强化畜禽屠宰行业信息化和数字化管理,实现闭环管理(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条)。
四、起草过程
为做好《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省畜牧局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分工。省畜牧局负责同志先后带队赴青岛、济宁、威海等市地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屠宰企业、基层监管部门对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也开展了多种形式的调研活动,形成立法调研报告并提出立法建议。起草小组广泛收集立法资料,全面汇总调研意见和建议,参考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经过学习调研、反复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23年5月17日至19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局组织进行了集中审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